來源:檢察日報
“對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從事生產、作業,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我們需要考慮的不僅僅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更要注意到行為人有沒有違反有關生產、作業的特殊性規定?!?/p>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者以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為特征,后者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特征。初看起來,兩者并不難區分,但是,鑒于日常生活中許多生產、作業離不開交通運輸活動,故而在生產、作業中需要進行交通運輸,或者生產、作業有賴于交通運輸時,違反相關法律或者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還是以交通肇事罪論,有時并不容易界定。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第97號(下稱“檢例第97號”)提供的界分兩罪之要旨,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檢例第97號”定性之爭議焦點
在該案中,夏某某、劉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等共同管理、經營“X號”等四艘平板拖船,案發時由夏某某、劉某某駕駛“X號”。因劉某某操作不當,船體發生側傾,致使拖船搭載的四臺貨運車輛滑入水庫,造成重大事故。事發后,“X號”駕駛員夏某某、劉某某主動投案,公安機關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對兩人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改變定性,變更罪名為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罪名有誤,遂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
此案,法院變更罪名的理由是因為,該案是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的水上交通事故,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抗訴的主要理由是:其一,船舶非法營運、危險作業具有聯營性,事故是由聯營船舶長期以來嚴重違反相關安全管理規定造成的;其二,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能更全面準確評價夏某某、劉某某的行為,也能全面反映聯營各方之間的關系。辯護律師則認為,該案若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劉某某因不是股東,應認定無罪;若定性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因不是肇事駕駛員,且沒有指使或強令違章駕駛行為,應宣判無罪。
兩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的規定,原本為“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刑法修正案(六)將之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一修改重塑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制裁范疇。修改前,違反相關管理規定限于“不服管理”“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等特定行為類型,制裁范圍相對較小。同時,所限定的行為類型,與實踐中絕大多數交通肇事行為有所不同。故在界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時,是比較容易的。修改后,只要“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均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這大大拓展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打擊范圍,同時也使得其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變得模糊。因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在形式上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存在交融。在“檢例第97號”案例中,法院便是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劉某某、夏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生產、作業涉及水路交通運輸,故將劉某某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理解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律師的辯護則是將不同主體割裂看待,并根據刑法的形式規定判斷不同主體有無實施法定行為,以確定不同主體責任。
造成上述不同意見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沒有從實質上分清兩罪的界限。實踐中,生產、作業涉及交通運輸或者有賴于交通運輸,容易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混淆,曾引起司法機關的關注。最高法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8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駕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等論處。該規定對界分兩罪發揮了一定作用。但該規定其實是以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外作為兩罪的界定標準,只具有形式的象征意義。而對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來說,這種形式標準將使生產、作業活動虛化,致使其在犯罪認定中失去應有的意義。
“檢例第97號”要旨的指導意義
“檢例第97號”要旨主要強調對重大責任事故罪進行實質判斷,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兩罪注意義務內容不同。在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在內容上具有通識性,不涉及特定的制度性規定。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其中的“法規”便具有通識性。對于重大責任事故罪而言,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來源不但包括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還應包括“生產、作業”領域的特殊性規定。其中,特殊性規定是揭示活動或行為性質的關鍵。這也是刑法第134條為什么表述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為“規定”不同于“法規”,能體現對生產、作業的特殊性規定。兩罪在注意義務內容上的區別,也體現在《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中。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法第134條等規定的犯罪行為(不包括交通肇事罪),“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從重處罰”?!耙婪ㄈ〉冒踩S可證件”,顯然是就生產、作業領域的特殊性規定而言的。
“檢例第97號”的要旨,顯然抓住了兩罪注意義務之內容不同。檢察機關提出的未按規定組織船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在船舶上設置固定貨運車輛的設施和安全救援設施,無視“禁止夜間渡運、禁止超載、貨運車輛人車分離”等安全規定等,便是體現生產、作業特殊需要的特別規定,在界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上,可謂切中要害?!皺z例第97號”還指出,對于從事營運活動的交通運輸組織來說,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領域,也是其生產經營場所,“交通運輸法規”同時亦屬“安全管理的規定”,駕駛人員等違反有關規定導致重大事故的,鑒于該類運輸活動主要是一種生產經營活動,可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這種界定的合理之處在于,充分考慮到生產、作業對交通運輸的主導地位,突出行為人的活動性質主要是生產、作業而非交通運輸。
(二)兩罪注意義務表現形式存在差異。在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具有個別化特征,因而責任的承擔也具有個別化特征。換句話說,行為人在是否通過交通運輸方式實現目的性活動上,具有選擇權,一旦決定采取交通運輸方式,若造成重大責任事故便由其承擔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具有集群化特征,即眾多參與主體均具有注意義務,因而責任的承擔具有一體化特征。對此,“檢例第97號”要旨進行了法理分析。根據該要旨,全面評價劉某某、夏某某的行為性質,需要準確界定其中的因果關系。生產、作業聯營有其特定的性質和要求,即生產、作業的聯營活動有賴于管理者、經營者在內的共同體通力合作,以達到共同體的目的。因此,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內的安全管理規定,維護生產、作業的安全,是共同體成員的共同注意義務。一旦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共同體成員的管理行為、經營行為以及具體執行行為,與事故之間均具有因果關系,共同體成員均需承擔與其地位和職責相應的刑事責任。
界分兩罪應重實質特征而非形式特征
“檢例第97號”的啟示在于:界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不能僅僅根據形式上的同質性作出判斷,必須聯系兩罪的構成特征加以實質性界定。對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從事生產、作業,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需要考慮的不僅僅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更要注意行為人有沒有違反有關生產、作業的特殊性規定。后者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時,往往起著主導作用。同樣,在理解《解釋》的相關規定時,也不能一味地根據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事故,來判斷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還要甄別造成重大事故背后的注意義務的內容,以及違反注意義務與造成重大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弄清注意義務是否包括特定領域的特殊性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定性體現規范的實質要求與立法本意。
(作者為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