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來源:正義網
同一刑法用語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在刑法適用時應作不同解釋。作為刑法用語,“可以”自身語義的模糊性,直接制約刑法規范的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筆者基于刑法解釋學的立場和方法,探究刑法用語“可以”的規范含義,對于準確理解相關刑法規范、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實踐價值。
第一,基于規范目的,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首先,原則上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在規范邏輯上,“可以做某事”與“可以不做某事”之間是下反對關系,兩者能夠同時成立;但是,法律規范蘊含著價值取向,并非中立的行為規范。因此,價值判斷是刑法解釋的重要考量要素。司法機關適用“可以”型授權性刑法規范,應當準確把握立法價值取向。例如刑法第19條,對于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原則上“一般應當”從寬處罰,否則違背人道主義的立法價值取向。再如,刑法第67條、第68條“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可以”,也要理解為“一般應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亦予以明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其次,將“可以”解釋為“可以不”是例外適用。在司法實踐中,理解適用刑法用語“可以”,不能依循“因為‘可以’,所以‘可以不’”的邏輯。原因在于:在規范邏輯上,雖然“可以做某事”與“可以不做某事”能夠同時成立,但是,由“可以做某事”并不能當然地推出“可以不做某事”。而且,相關規范性司法文件已明確規定“可以”的例外適用情形。譬如,根據司法解釋,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屬于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等情形的,“可以不”從寬處罰。此外,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是原則,“可以不”為例外,是體系解釋的當然結論。刑法第8條即是適例:外國人對中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一般應當”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可以不”適用本法。
第二,基于邏輯推理,將“可以”解釋為“應當”。邏輯推理是刑法解釋的分析工具。首先,運用邏輯推理能夠推導出“可以”的規范含義是“應當”。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應當判處死刑”就是只能判處死刑,而不允許判處無期徒刑及以下刑罰。根據執行方式不同,死刑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死刑緩期執行不是獨立刑種,而是死刑執行制度,仍屬于“死刑”這一概念的外延。根據邏輯原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是非此即彼的不相容選言關系。依據不相容選言命題推理規則,否定其一選言肢,必然肯定另一選言肢;因此,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應當”(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必然能夠邏輯地推導出“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其次,運用反證法能夠證明該條款的“可以”不得解釋為“可以不”。假設本條款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能夠解釋為“可以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那么,不是對被告人判處無期徒刑及以下刑罰,就是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果對被告人判處無期徒刑及以下刑罰,這與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相互矛盾;如果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與對其“不是必須立即執行”自相矛盾。所以,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并非“可以不”對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根據規范邏輯推理規則,“并非可以不做某事”等價于“應當做某事”;因此,并非“可以不”對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就是“應當”對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年度報告》指出:“將統一死刑適用標準,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均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之前所用措辭是確定性用語“均依法”,而不再是模糊性用語“可以”。亦即,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就應當確定地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第三,基于權利保障,將“可以”解釋為“有權”。首先,刑法解釋應當堅持允許與禁止相結合的法治理念。對于公民權利,法無禁止皆自由;對于國家權力,法無授權皆禁止。刑法解釋應當充分確認并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設定權利規范,必須科以義務主體一定作為或者不作為義務;否則,授權性規范的立法目的就可能因義務主體不履行義務而落空。如果把“可以”解釋為“有權”,就相應地明確了義務主體保障權利主體實現權利的義務;同時,既能凸顯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又能產生建議、鼓勵權利主體積極行使權利的法律效果。其次,根據合憲性解釋,可將“可以”解釋為“有權”。刑法的解釋結論應當與憲法的規范含義相一致,不得與憲法規范相矛盾。一般認為,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憲法規范主要是權利規范。運用合憲性解釋探究刑法的真實含義,“能夠有效發揮憲法規范對刑法解釋活動的限制功能”,以確保刑法人權保障機能的實現。如果刑法用語存在多重含義或者含義不明,應當“將憲法的價值判斷放在首位”,結合憲法確定刑法用語的真實含義。對于授予公民權利的刑法規范,將“可以”解釋為“有權”,能夠充分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和法治精神,是合憲性解釋的當然結論。據此,刑法第43條第2款的“可以”均應解釋為“有權”,亦即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有權”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有權”獲得酌量報酬。根據憲法,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勞動報酬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將本條款的“可以”解釋為“有權”,屬于合憲性解釋。類似地,刑法第98條的“可以”同樣應當解釋為“有權”: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近親屬也“有權”告訴,從而更好保障被害人權利。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應當運用刑法解釋原理,參照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準確把握刑法用語的真實含義;運用類案檢索方法,遵循類似案件類似處理原則,有效規范和約束自由裁量權,提高刑法適用的確定性。對于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可能不認同處理結論的案件,應當有預見性地充分釋法說理,最大限度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機統一。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訴訟案例研究中心)